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分,由已開啟之大門進入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八之一號住家屋外(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置於圍牆邊之銅條二條,得手後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為甲○○所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所得非鉅、所得財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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