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328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業工,並擔任慈濟功德會之志工而依該會排定之班表
駕駛貨車回收資源物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執行上開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西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及三民街一七五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駛經該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適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賴秀青 ,致賴秀青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而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由同車之胞弟 張世圜 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㈡案經賴秀青之父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張世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現
場照片13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乙份。
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一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㈦佛教慈濟功德會社區環保志工簽到表影本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七號判闡示甚明;本件被告甲○○擔任慈濟功德會之志工而依該會排定之班表駕駛貨車回收資源物資,已如前述,此項駕車回收資源之行為顯係基於慈善及環保目的所為反性質之活動,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回收資源行駛途中因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委由同車之胞弟張世圜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本件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予禮讓之行為,過失程度甚鉅,造成被害人遭剝奪生命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肇事後能自首接受偵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刑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書乙份存卷可據,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