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
弄2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寄藏改造槍枝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寄藏子彈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為警查獲毒品時,警方雖懷疑上訴人持有槍、彈,但尚未發現上訴人真正持有槍、彈及藏放何處,而是上訴人主動供出槍、彈藏放處所並帶同警員取獲,顯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認只是自白,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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