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二號
上訴人丙○
臨1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訴人甲○○
乙○○
號3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法律,是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同時,依行為時之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裁判時之新法則得上訴,如第二審判決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罪刑,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甲○○、乙○○違反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三號)決議,旨在研議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煙毒罪並已繫屬之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始經第二審法院改判無罪者,檢察官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問題,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肅清煙毒條例兼有程序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刪除,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審級之規定)。上訴意旨以本件第二審法院裁判時,證券交易法業經修正,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得提起上訴等語,並援引本院上開決議為據,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