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九號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必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債務人方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時,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再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若不保全現狀,日後將不能強制執行」、「假處分標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案訴訟已判決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撤銷假處分即回復該遺產全部為抗告人一人所有,難予回復公同共有」等情,核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就遺產全部之特留分之權利,並非以金錢之給付可達目的。又抗告人即債務人係本件假處分十一筆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其中四筆為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餘額迄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現由抗告人負擔利息,然系爭不動產中台北市○○○路○○號一樓全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被繼承人 黃國男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從二十萬八千元逐年調整至二十二萬八千元。抗告人另有以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與銘華小吃店訂立租賃契約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有貸款,但抗告人亦有租金收入可供繳納貸款。參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事件民事答辯㈩狀中敘述:「黃國男先生去世後,原告 柯香蓉 擅自管理及收取相關不動產(遺產)之租金,而扣除貸款利息後,每月尚有約二十二萬七千元,其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到九十二年三月間,將租金分給乙○○及 黃振和 約四十五萬元(平均一個月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做為二人在國外之生活費及機票費,惟此係由租金收入所為支出,與原告於黃國男先生去世前後提領黃國男先生之銀行存款無關。」,抗告人於該案既陳明相關不動產之租金扣除貸款利息後,每月尚有約二十二萬七千元,自難認抗告人會因無法處分本件受假處分之不動產,而有由抵押銀行拍賣不動產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事。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難以准許等詞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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