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屢屢懷疑原告在外有外遇,每每出言冷嘲熱諷、諷刺挖苦、甚至恐嚇威脅,使得原告長期處於精神上受到虐待之狀態,如原告稍有言語上之頂撞,被告便飽以老拳,屢屢粗暴的毆打凌虐原告。原告於屢次遭受被告傷害虐待後,便逃回娘家向家人哭訴、求援,但因原告每次均刻意隱瞞遭被告嚴重毆打虐待之事實,致使原告之母親誤以為原告僅遭被告輕微之傷害。原告念於夫妻情誼,百般容忍,並期望被告能洗心革面,勉為其難與被告同住。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均配合被告之要求辭去工作而足不出戶,因此根本沒有經濟上之來源,被告自應負責原告之生活費用,被告因此極度不悅,丟了三千元後即出門,且於回家後對於原告大發雷霆,再次動手毆打原告,並且將滾燙之開水,潑向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右大腿燙傷」等之傷害,原告至此再也忍無可忍,遂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之住所離開,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與其母親同住,以避免再度受到傷害,從而兩造遂因此分居迄今長達近九年之久。
(二)綜上,被告長達三年多之期間持續對於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使原告長期承受無法忍受之痛苦,終至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且兩造間業已分居長達近九年之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而原告之所以逃離被告而與被告分居實乃肇因於被告暴力虐待傷害有以致之,從而此一分居之事由之發生及持續致使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係屬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抑或被告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顯屬無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畫。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自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與其母親同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九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郭畫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毆打原告,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再次因細故動手毆打原告,並且將滾燙之開水,潑向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右大腿燙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離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郭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聽原告說被告打她,而且看見原告身上有受傷,這種情形有很多次。」、「我曾先後兩次聽過被告說他毆打過原告,而且被告每次都承認他打過原告很多次。」、「(九年前)那次被告不止毆打原告,還拿熱水潑原告、燙傷原告。那天晚上原告哭著回來找我,我看到她身上有遭毆打及燙傷的痕跡。」等語無訛(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婚後多次遭被告毆打且其係因遭被告毆打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離家後,被告明知原告之住處,惟兩造卻長期無互動、往來之事實,亦經證人郭畫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郭畫為原告之母,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因細故動手毆打傷害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因長期遭被告施暴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九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未見其做何挽回雙方婚姻之努力,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