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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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蔡宗穎 (000年0月000日生)、 蔡宗育 (七00年0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詎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無故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離開,遷至高雄縣○○鄉○○路西一巷三號居住,此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二年。
(三)原告身患殘障,之前在彩券投注站工作,但收入微薄,尚需子女外出打工貼補家用,反觀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時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及子女打工賺錢,家計始獲維持。
(四)綜上,被告前曾長期無故辱罵原告,令原告深受精神上之痛苦,嗣被告復無故離家,長期不負擔家計,雙方分居多年,已無感情存在,婚姻亦已破裂,名存實亡,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原告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宗穎。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蔡宗穎、蔡宗育等二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無故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爸爸)每天都要喝酒,都喝很多,但是很少喝醉。」、「他酒後都會跟媽媽吵架,辱罵三字經。」、「(爸爸辱罵媽媽)已經很多年了,從我小時候開始就這樣了。」、「(問:媽媽遭受爸爸辱罵之後的感受如何?)很難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離開,遷至高雄縣○○鄉○○路西一巷三號居住,此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二年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宗穎證稱:「(問:兩造現在有無同住?)沒有。」、「是爸爸離開家裡。」、「(問:爸爸何時地離開?)九十二年八月間,爸爸從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離開。」、「(問:爸爸為什麼要離開)我不知道。」、「(問:爸爸離開之後,有沒有再回來過?)沒有。」、「他搬到高雄的祖父母家裡。」等語明確(參見同上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身患殘障,之前在彩券投注站工作,但收入微薄,尚需子女外出打工貼補家用,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家時起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悉賴原告工作及子女打工賺錢,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蔡宗穎證稱:「(問:爸爸離開之後,有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我有聽我爸爸說他曾經有一個月有寄錢回家,但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寄錢,或是寄了多少錢。」、「(問:爸爸離開之後,媽媽與你們兩名子女的生活如何維持?)我跟弟弟會去打工,媽媽之前在彩券投注站幫忙工作。」等語情節相符(參見同上筆錄)。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蔡宗穎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長期於酒後無故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而對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將近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於離家後卻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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