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取回婚前財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婚前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開設「 佑慶 短期語文補習班」時亟需資金,原告乃以原本婚前預訂購置房屋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及原告父親 賴炎鐘 贈與原告之二十萬元,匯給被告,作為被告開設上開補習班之費用。又原告婚前擁有march汽車一部,婚後為被告所出售,得款八萬五千元,悉為被告所取用。
(三)按夫妻離婚時,各自取回其結婚時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得取回結婚時之上開財產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婚前所有之march汽車為原告姊姊所贈,提供原告代步之用,原告之姊曾經想向原告討回,原告亦想還給姊姊。在被告出售march汽車後,兩造雖然有買奧迪汽車,但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原告沒辦法使用,該奧迪汽車在兩造離婚前已經出售,得款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均供作返還貸款之用。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份、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華僑銀行定期存單一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四份、華泰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一份、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賴炎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原告父親贈與之金錢二十萬元及march汽車均係兩造結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但原告若得取回該等財產,將影響被告之婚後財產多寡及分配,顯屬不公平。
(二)原告確實將其所有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提供作為兩造開設佑慶短期語文補習班之費用,但該筆款項為原告之陪嫁,並非供作被告個人花用,至於該補習班目前則由被告個人在經營。
(三)原告之父親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係作為被告與原告之生活費,並非僅供被告花用。
(四)被告出售原告所有march汽車,得款之八萬五千元已作為新購之奧迪汽車之保險費,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後雖由被告使用,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將該車返還原告,原告亦將該車出售,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開設語文補習班,需要資金,原告乃以原本婚前預訂購置房屋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及原告父親賴炎鐘贈與原告之二十萬元,匯給被告,作為被告開設上開補習班之費用;另原告婚前擁有march汽車一部,婚後為被告所出售,得款八萬五千元;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上開款項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為原告結婚時之財產,原告依法得予取回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收受上開八十一萬元及二十萬元,但此並非僅供被告花用,而被告出售原告所有march汽車所得款項八萬五千元已作為新購之奧迪汽車之保險費,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若得取回該等財產,將影響被告之婚後財產多寡及分配,顯屬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原告與被告所一致是認無訛。準此,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結婚時之財產之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九十三年五月間開設「佑慶短期語文補習班」,因亟需資金,原告乃以原本婚前預訂購置房屋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匯給被告,作為被告開設上開補習班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份、華僑銀行定期存單一份、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三份、華泰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炎鐘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原告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應可認定為原告結婚時之財產。
(二)原告主張除其所有上開定存積蓄八十一萬元外,原告另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婚前原告父親賴炎鐘贈與原告之二十萬元,匯給被告,作為被告開設「佑慶短期語文補習班」之費用之事實,質諸被告雖自認原告之父親賴炎鐘確有匯給伊二十萬元無訛,然抗辯以該二十萬元係作為被告與原告之生活費,並非僅供被告花用云云,惟此一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一份為證外,亦經證人賴炎鐘證稱:「(問:你為何匯二十萬元給被告?)在他們結婚之前,我就說要給原告了,但是原告把錢放在我那裡,後來原告跟我說她需要用那筆二十萬元,叫我直接匯給被告,我知道他們當時要開設補習班。」等語無訛,自應認原告所述,較堪採信。準此,此二十萬元部分,亦應認屬原告結婚時之財產。
(三)原告主張其婚前擁有march汽車一部,婚後為被告所出售,得款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廠牌為MOTOROLA型號V290之行動電話,其內確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所發簡訊內容為「舊車賣八萬五千,招牌要還她多少錢?大家好聚好散,妳認為該還的我絕不會少給妳!不過難道我家也要自認倒楣花了七八十萬娶老婆然後一年半結束嗎?」,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抗辯其出售原告所有march汽車,得款之八萬五千元已作為新購之奧迪汽車之保險費,該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後雖由被告使用,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已將該車返還原告,原告亦將該車出售云云,然此抗辯縱令屬實,亦無礙於該八萬五千元屬於原告結婚時之財產之認定。
五、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然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之規定,與各種夫妻財產制之用語均有未符,致「固有財產」涵義不明,滋生疑義。且夫妻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其夫妻財產自始即完全分離,並無取回問題,應不在該條適用之列。為配合夫妻財產制之修正,並使夫妻自始採用一種夫妻財產制或嗣後改用其他財產制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遂修正為:「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雖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由夫或妻對自己之財產享有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仍應認於夫妻離婚時,夫妻任何一方結婚時之財產縱有短少,該一方仍得請求取回,實際管理之一方仍應負擔,於各自取回結婚時之財產後,如有剩餘,再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予以分配。本件原告結婚時之財產既包括上述八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及八萬五千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揆諸上開說明,於兩造離婚時,原告自得取回該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至被告質疑上開財產並非僅供作其個人花用,原告取回該等財產,將影響被告之婚後財產多寡及分配,顯屬不公平云云,固非無據,然被告婚後財產之多寡及如何分配,應屬兩造婚後財產之清算問題。亦即,於兩造各自取回其結婚時之財產後,如有剩餘,可再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平均分配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對被告權益之保障,尚非不周全。是被告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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