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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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一號
抗告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聲明,無非以:相對人自己為營運需要,為圖能繼續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書立國有土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予國有財產局,以便取得租賃權,則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法律關係,純係依該承諾書為據,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誰屬並無關係,其支出上揭金額與抗告人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無論系爭土地抗告人有無管理權,抗告人取得相對人繳付之租金係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國有財產局於本件訴訟無任何利害關係,與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明云云,為其論據。然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抗告人於出租時向其保證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致其誤信該承諾,七年間共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詎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竟接獲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來函,指稱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除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民事責任,並涉犯竊佔刑事罪嫌,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並繳交五年份使用補償金六百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始知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無管理權,乃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以往年度之使用補償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租五百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致其受有損害,因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茲因訴外人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係因支付予國有財產局補償金及租金而受損害,其訴有無理由,勢將涉及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之認定,亦即國有財產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因相對人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是國有財產局就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相對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爰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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