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時十分許,騎乘純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無名巷往民安路二0七巷三二弄底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被告甲○○受有多處挫擦傷(雙下肢)、左足大拇指挫傷、胸部挫傷、左腳踝無法屈曲之傷害,致使乘坐於上開重型機車後座被告甲○○之妻丙○○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致使被告乙○○受有右膝瘀青(五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嗣被告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健康之犯意,以腳踹被告乙○○左肩乙下,致被告乙○○受有恐慌症復發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甲○○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伊因本次車禍受傷,並遭甲○○毆打,伊要對甲○○提「普通傷害」告訴等語,並提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乙○○於偵查中指稱:伊有發生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事實,而伊膝蓋受傷係車禍跌倒所致,被告甲○○車禍後有踹伊肩膀等語,嗣就檢察官所提示之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表示沒有意見後,乙○○進而陳明:伊要告訴「傷害」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十、五十三、五十四頁);參合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明要對被告乙○○提傷害告訴或要告訴傷害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二十
六、五十五、五十七頁),足認乙○○於警詢時陳明要對被告甲○○提普通傷害告訴,核其真意係對被告甲○○提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之告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故意傷害及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另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故意傷害罪,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