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瑤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林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非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但其於原法院委任住居該法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得為其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另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