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及移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或同市○○○街○○號友人 謝秀妹 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採尿送驗,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前揭謝秀妹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四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東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復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且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毛重0.四公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等物扣案足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小包(含袋毛重0.四公克),被告坦承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結晶確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