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B○四九○六三號路燈桿處時,因失控摔倒,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政義 因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前開車輛,並經警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 伊業 於去年經交通法庭處罰金五萬元並繳納完畢,且法庭告知一罪不二罰,為何事隔一年監理機關又對伊裁處罰鍰;法庭未告知伊尚須至監理所繳交駕照,伊於此一年來不敢違規騎機車,好不容易捱過一年,今卻遭監理所通知應吊扣駕照一年,懇請將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為警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訂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由修正意旨可知,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裁處。
(四)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外,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則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即非適法。又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五)至於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另指法庭未告知伊尚須至監理所繳交駕照云云。按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其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後,自應當遵守前開規定,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原處分機關,被告前開該部分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惟據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罰金,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就本件裁處罰鍰,其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難認為允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