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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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1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其乃為訴外人乙○○向原告借貸,而乙○○已清償部分款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證述後,原告乃另依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借款未清償部分即24萬元,負保證人之責,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8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乙○○,被告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15日、82年9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擔任證人乙○○之保證人,而乙○○迄今仍有24萬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8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幾年間幫證人乙○○向原告借款50萬元,應原告之要求,於82年書立借據,另外10萬元由原告自行借予乙○○,被告因介紹證人乙○○與原告認識而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亦願意清償,然證人乙○○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於80年12月5日簽立金額50萬元借據給原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97年10月24日書狀補提78年5月1日金額10萬元借條,被告簽名前之記載為被告所寫。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上開總數為60萬元之系爭借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借款債務與證人乙○○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是否屬於同一債務?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㈠經查,證人乙○○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業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伊有向原告借款,係由被告交給伊,伊知道被告係向原告借來的,金額多少伊忘記了,但約是60萬元,因伊不認識原告,而當時股票大漲,伊需要資金投資,被告跟伊說原告有錢,所以就介紹原告給伊認識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原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是否認識乙○○?)不是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乙○○的嫂子往生,被告叫我去唸經認識的,確實是經過被告認識的。那時候只是認識,跟乙○○不是很熟,乙○○沒有跟我借錢,是被告來跟我借的,我跟他們說,我借給你們多少,你們就還我多少,其他的我不管。不是乙○○開口跟我借的,是被告開口跟我借的。人是講信用的,像我借錢給人家,借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抗辯其介紹證人乙○○與原告認識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語,應為可採。復觀諸系爭借款借據書寫日期係78年5月1日、80年12月15日,原告係於87年間對證人乙○○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於97年間復以同一借款金額對證人乙○○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561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事實,有系爭借款借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73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足憑,佐以自78年間至97年間,原告均僅就證人乙○○之借款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遲至97年7月4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返還消費貸款之訴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頁),復於98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是被告抗辯其係幫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應非子虛。從而,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證人乙○○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應為同一債務。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與證人乙○○之借款不同云云,實非足採。
㈡次查,系爭借款經證人乙○○為部分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後來股票就大跌沒有辦法還,過程中伊有還掉大約三分之二強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復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據、原告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附卷可考,且原告以證人乙○○尚有24萬元之消費借貸款未支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2872號裁定確定之事實,亦為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證人乙○○尚積欠原告之數額為24萬元。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與證人乙○○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應為同一債務之事實,業於前述。而被告既已自承:其因介紹乙○○與原告認識而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亦願意清償等語。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尚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為被告為證人乙○○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已於前述。惟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乙○○的嫂子往生,被告叫我去唸經認識的,確實是經過被告認識的。那時候只是認識,跟乙○○不是很熟,乙○○沒有跟我借錢,是被告來跟我借的,我跟他們說,我借給你們多少,你們就還我多少,其他的我不管。不是乙○○開口跟我借的,是被告開口跟我借的。人是講信用的,像我借錢給人家,借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被告自承:被告於70幾年間幫訴外人乙○○向原告借款50萬元,應原告之要求,於82年書立借據,另外10萬元由原告自行借予乙○○,被告因介紹乙○○與原告認識而不否認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亦願意清償,然乙○○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是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於證人乙○○不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之事實。故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未清償之24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負保證之責,即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證明有曾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證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至於原告依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乙○○未清償之24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負保證之責,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