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余秋燕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語,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有,這張支票是我簽發,之前不認識他,是我
哥哥跟我借票。」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兄長即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
不足以對抗執票人,是本件原告請求,除利息起算日應自10
4年10月19日提示日起算外,其餘請求,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中國信託商業銀│104.10.1│104.10.1│0000000│DS0000000│
││行中和分行│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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