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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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曾與訴外人 楊石象 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及一六○之二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八千八百一十七萬元,並先支付之定金為五十萬元。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為向原告借款,竟共同以楊石象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略以乙○○與楊石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前開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而價金為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七萬元,簽約時,乙○○業已支付定金一千萬元,並已開立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支票二紙共一千零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並製作土地收支營運計劃書為附件。原告因被告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營運計劃書、支票影本,認被告宣稱因土地開發極需資金屬實,因此誤信而同意借款予被告。
(二)原告答應借款予被告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即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又交付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四紙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又交付現金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予被告,同日並以半年之利息扣抵借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合計共二千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前揭二千萬元係原告向其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八十三號房地之價金。惟雙方就前開高雄廠前路房地所訂名為買賣契約之真意實為借款之擔保。其原因除:一、雙方未就房地上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做處理約定;二、原告甲○○交付被告支票及現金之日期及金額與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日期均不相符;三、契約書上約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二千零五十萬元由原告甲○○承擔,但實際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六千餘萬;四、原、被告就後述五百萬元借款之會款單中,載有就前揭廠前路銀行貸款利息應由乙○○支付外;五、若雙方真意為買賣,為何會有利息抵扣借款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二人之所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此退步言,倘認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原告行使偽造文書騙取借款至今,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但因被告等二人自原告處取得二千萬元之借款受有利益,並使原告之財產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二千萬元。
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是原告與乙○○間的糾紛,與其一點關係都沒有,並不知買賣契約書是假的,只是介紹乙○○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乙○○也有提出擔保,其也是被害人。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與訴外人楊石象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及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一億八千八百一十七萬元,並先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被告乙○○為向原告借款,竟與被告丙○○共同偽造楊石象名義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偽造契約),其內容略以:乙○○與楊石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而價金為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七萬元,乙○○於簽約時業已支付定金一千萬元,且開立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支票二紙共一千零一百八十萬元云云,並製作土地收支營運計劃書為附件。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被告二人於台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附近,向原告提出系爭偽造契約影本及附件土地收支營運計劃書、支票等件影本,稱已買受系爭土地欲開發經營速食店、加油站等生意獲利甚豐,現亟需資金,原告誤信為真乃同意借款予被告乙○○,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又交付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四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現金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同日並以半年之利息扣抵借款二百三十四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再交付五十萬元現金。而上開支票均經被告乙○○提示兌現,合計原告受有共二千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頁五至七)、支票影本五紙(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頁一五五至一五七)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被告二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屬實。參以就系爭偽造契約之製作,被告丙○○稱:「是拜託仲人寫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三號偵查卷頁二一五,影印筆錄附於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卷頁六二)、被告乙○○則稱:「那是丙○○寫的:: 劉某 拿給我時是一張空白的契約,文字內容我不知道,我只寫了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見上揭偵查卷頁六二,影印筆錄附於上開士林地院刑事卷頁六三),由此足認系爭偽造契約乃被告二人知情而共同為之。是被告丙○○否認知情共犯上述偽造文書,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倘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因被告取得二千萬元之借款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二千萬元等語。查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退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請求依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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