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舉發,而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該騎樓為其私人財產,停車使用應予保障,且舉發警員趁伊不在之際拍照舉發,係屬不法舉發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騎樓,面臨臺北縣中和市○○路交通要道,該騎樓之設置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許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況受處分人車輛停車之處所,尚佔用與騎樓相連之人行道,非僅單純佔用騎樓,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其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警員於異議人不在場,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尚非無據。原審因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騎樓為其私人財產,應可停車云云,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