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趙新榮
趙新華 趙新臺 趙詹月女 趙之儀 趙翊展 趙紫君 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七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 趙樹賢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法院則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故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等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拋棄繼承需於二個月內為之,故請原法院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惟抗告人既已聲請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前開法條說明仍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