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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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十六鄰 劉厝 四之二號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吸食被查獲就沒有再吸食,體重因而增加拾幾公斤,請再驗尿液以證明被告沒有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被查獲時,在警訊已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在桃園市○○街遊樂場吸食安非他命,而最後一次吸食是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在新屋鄉大坡村工地吸食等語,並有一併查獲之安非他命參小包,及吸食器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抗告人確有吸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事證至為明確,原審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吸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其聲請再鑑定尿液,核無必要,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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