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東亞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甲○○○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即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乃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三、另查本件自訴人前開程序上之違背,依法無從補正,原審未命補正,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補正,亦未經事實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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