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劉秘書
(姓名不詳)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為劉秘書(男),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劉秘書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雖經自訴人補正被告劉秘書為00年0月0日出生,然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函查是否有00年0月0日生之劉秘書任職於行政院,經行政院秘書長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人一八七七八號函稱:行政院本部並無00年0月0日生之劉秘書其人等語,有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人第一八七七八號函一紙足考,自訴人前開補正未能令原審法院確認自訴人所指之劉秘書究指何人,本件自訴程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