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十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玉 被告乙○○住臺北
丙○○住臺北右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肆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因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悅,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上前將甲○○拉下車後,二人即分別拿起安全帽朝甲○○之頭部及身體敲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兩眼及眼眶挫傷、鼻挫傷及骨折、腹部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法院以傷害罪分別判處渠等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二、被告等造成原告損害如后:
(一)、原告每月工作所得為一萬八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受傷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二)、牙齒修補費用三顆,每顆一萬二千元,共三萬六千元。
(三)、截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在 馬偕 紀念醫院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八千五百二十四元。
(四)、原告受擊傷左眼,虹膜裂傷,隅角裂傷,嚴重影響視力,爾後會形成青光眼,
又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記憶力受損,影響原告一生前途幸福,故請求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伍佰萬元。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工作收入證明書影本、醫療費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真燦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丙○○,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因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擦撞,竟心生不悅,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上前將甲○○拉下車後,二人即分別拿起安全帽朝甲○○之頭部及身體敲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挫傷、兩眼及眼眶挫傷、鼻挫傷及骨折、腹部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因毆打原告,經法院以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九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駕車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為被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爰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六百元,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乙紙(見本院卷三四頁),並經原告之雇主高真燦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原告療傷期間有無停止工作休養之必要,據覆:病患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急診就醫,四月十三日住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最後一次門診紀錄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目前已有五個月未返診追蹤評估::其住院期間曾會診眼科及牙科,眼科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虹膜裂傷及隅角裂傷,目前左眼視力可矯正至零點玖,眼壓正常,無停止工作保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馬院醫外字第八九0六九四號函為證,依此,原告為被告毆打受傷固係屬實,但並未達停止工作休養之程度,故其停止工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五百
二十四元,經核算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十一紙(見本卷第三十五頁),共計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主張之數額計算有誤),除其中一千元係申請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費用外,其餘七千一百二十八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損失在該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被告毆打成傷,經會同牙科診斷結果,其上正中門齒牙釉質裂,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牙釉質斷裂,有馬偕醫院前揭覆函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補三顆牙齒之費用,每顆一萬二千元,合計三萬六千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因原告駕車不慎與之擦撞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視力嚴
重受損,據馬偕醫院上開覆函指稱其左眼之隅角裂傷,將來有導致青光眼之可能,必需每個月定期檢查眼壓,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不可謂非重,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仍嫌過高,應核減為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陸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勝訴部分,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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