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純係借錢,並無詐欺告訴人,本件簽欠條時是臨時在路上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要伊簽,伊沒看內容即簽名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請求上訴稱:被告身為鄉民代表,竟任司法黃牛,損害司法信譽甚大,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仍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迄今亦未返還所詐取之金錢,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僅判決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被告如何向官司纏身之告訴人乙○○詐欺等細節及其証據,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詳為說明,被告本次上訴所提理由,被告於原審中均曾提出相同之抗辯,並據原審法院詳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原審判決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況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明白表示被告詐取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之活動費後,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致告訴人判刑確定,經告訴人多次與被告理論,要求償還上開所付金額,被告以手頭不便同意立下字據及開立本票以示負責等語(詳偵卷第一頁背面),故該偵卷第三頁所附本票乃被告事後開立給告訴人的,當非一開始即計算本金與利息而開立該本票。另告訴人主張在被告同意代為疏通官司後,有應被告之要求多次借錢給被告五十多萬元,被告對其確有向告訴人借錢多次一事,亦不爭執,則告訴人多次交付金錢給被告應屬事實,從而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中就交付金錢之次數、金額等所供雖前後略有不一,但本件被告親簽之欠條收據上既明載交付給被告代為活動官司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元,自已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詐欺之金額確為四十三萬元,故告訴人所供之金額雖略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另原審斟酌被告本件詐欺之金額數目及對司法信譽所造成之傷害等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