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鎮○○路○○號「馬奇園遊樂區」放牧區馬場之實際經營人,為從事養馬、管理馬匹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因 王炳熙王建惟 父子向甲○○商借所管理之馬匹拍照攝影,甲○○遂將其所管理飼養之馬匹自馬廄內解出,置於該處放牧區供王炳熙父子二人拍攝,其在一旁管理馬匹。甲○○本應注意所飼養之馬匹均屬牲畜,具有強弱不等之野性,應設置必要防護措施,以防馬匹衝出特定放牧範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未為必要之安全設置,於供王炳熙父子拍攝期間,甲○○將一匹原供配種用,性格凶悍,平日僅能由其照顧之種馬釋於放牧區內,嗣該匹公馬突然衝出該特定放牧區,奔至供旅客遊憩之遊覽區、表演館附近,經王建惟追至將之牽回始未傷及旅客,甲○○本應注意該匹公馬不明原因狂奔,恐有再次衝出放牧區而傷及他人之虞,應將之解回馬廄,以為必要之措施,乃竟疏未注意,任由該公馬於放區內,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該匹種馬果再次欲奔出放牧區,適有 宋源宗 於該放牧區出口處,見狀乃奮勇持置於該處繩子阻擋該匹公馬,惟遭公馬足擊,致其受有右側顳葉凹陷骨折併右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並因而導無法說話、左眼全盲等語能、視能之毀敗及右側肢體輕癱、肢體攣縮等於身體及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宋源宗之母 張秀嬌 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被害人宋源宗於右開時、地被其所飼養之大公馬足擊受傷坦認不諱,然辯稱:王建惟、王炳熙父子要借伊所飼之馬匹拍攝VCR,並沒有指定是要借迷你馬,所以伊才會將前開大公馬從馬廄放進放牧區內,另伊雖承租經營馬奇園遊樂區之馬場,然馬奇園遊樂區之總負責人 張義昌 亦沒有將馬場全部交由伊負責,所以本件王建惟、王炳熙父子及張義昌均有責任云云。
二、惟查:證人王炳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伊與其子王建惟僅有向被告借迷你馬供拍攝VCR,本案肇事之公馬係配種之公馬,性格很兇悍,一定要瞭解牠敢動牠的人才敢放牠出來,該公馬係被告自己自馬廄裏放出來至放牧區的等語。證人王建惟於原審亦證稱前開大型公馬第一次自放牧區衝到遊覽區,又跑到表演館,因怕傷害遊客伊才將該公馬牽回。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於事故時均在場,當時放牧區內共有六匹馬在其內,肇事之公馬確屬配種用之公馬,該馬平日僅伊可接近,該公馬第一次跑出放牧區係由王建惟將該之趕回,其於原審復供承肇事之放牧區之出口處平常並沒有用繩子栓住,該放牧區平時並無特定之區隔等語。被告既知其放出於放牧區之肇事公馬係屬配種用之公馬,該公馬平日亦僅有從事馬匹豢養為業、熟稔馬匹並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得以靠近,其又明知所經營管理之馬場之放牧區沒有特定範圍,亦無阻止馬匹衝出特定範圍之設施,放牧區則有遊客參觀及騎乘馬匹,則其無論是否應王建惟、王炳熙父子之要求而將前開公馬自馬廄中放出至放牧區,其本應隨時注意該公馬之動向,而嚴格控管該公馬之行動,以免遊客為該公馬所傷,其於該公馬放出至放牧區後,被告既在該放牧區之現場,則自應知曉該公馬第一次欲自放牧區衝出至遊覽區而為王建惟所牽回,更應提高注意,以將該公馬解回馬廄之方式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隔離措施以妥為安撫該馬之情緒,而任由該馬仍留置於開放式之放牧區內,以致該馬再度情緒失控而欲第二度自放牧區衝出,被害人為免其衝出而傷害他人,因而用放牧區出口處之繩索阻擋該馬衝出,並為該馬所足擊致傷,被告顯未盡其身為專業飼養馬匹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此項過失,致受有右側顳葉凹陷骨折併右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並因而導無法說話、左眼全盲等語能、視能之毀敗及右側肢體輕癱、肢體攣縮等於身體及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二五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傷罪責。本件事證既明,且責任歸屬之判斷亦與馬奇園遊樂區之負責人張義昌與被告所供陳之契約糾紛無關。
三、被告係馬匹專業經營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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