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陸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641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張金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號、88年度偵字第1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8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加熱很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金豐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上午│││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液編號為G0000000號。│││照表。││├──┼───────────┼───────────┤│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報告1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四│上開扣案物品。│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1份。│案件,又再於前案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錢仁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