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宇傑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被告莊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為警採尿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06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待驗尿報告結果送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後,始坦承本件起訴於106年9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偵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6年9月20日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106年9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是2次行為等語。是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取得被告之驗尿報告,已有證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符,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 阿偉 」,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則本件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仍未因刑罰之懲戒而戒除毒癮,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六、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非其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莊宇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之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某處,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莊宇傑為施用毒品之列管對象,經警徵得莊宇傑之同意後於106年9月22日上午1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傑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莊宇傑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配合員警之調查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因驗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被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