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敬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法敬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標高梁酒參瓶、威雀洋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法敬業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50分許」),行經 黎桂美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啟門步行進入該住宅而侵入其內,並徒手將黎桂美所有、放置該住宅內之紅標高梁酒3瓶、威雀洋酒1瓶取走,旋離去現場,而竊得上開物品得手,供己飲用殆盡。嗣經黎桂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桂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法敬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桂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現場蒐證照片4幀、失竊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6至3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雖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各判處拘設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被告應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僅為圖己一時方便,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動機非正,亦彰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又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安裝消防設備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自承其係因酒誤事,現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尚知自省而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紅標高梁酒3瓶、威雀洋酒1瓶,業遭被告飲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能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