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龍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曾龍寶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另第1行機車車號更正為「
798-CCM號」,第3行補充為「見該公司兼住家之大門未關」,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曾龍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是去那邊找朋友000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另稱:000疑似在那附近,不一定是在那家公司等語在卷(偵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瑜 於警詢中亦證述其當時在臥室就寢,聽見房內有聲音,其看見一人影在房內,即大聲質問對方是誰,對方聽到後立即跑出房外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本未能確定該住處是否為伊朋友000所居住,卻仍擅自進入;且案發當時為凌晨四、五點,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實無可能在此時間拜訪友人,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未經許可,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妨害居住安寧,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待業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告 曾龍寶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
梓官戶政事務所彌陀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敍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龍寶於民國107年6月25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永耀繩索股份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未關,竟無故進入該公司後,侵入楊家瑜之住家內。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龍寶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瑜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8張,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