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往南方向由 黃仲 (已歿)所騎乘711-LY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黃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詎黃進財明知肇事致黃仲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黃仲之診斷證明、被告所駕車輛之資料報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除經其當庭陳明外,並有其持照條件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上開加重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故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於犯本案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股折之傷害、肇事後逃離現場,棄傷者於不顧、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答應賠償12萬元,僅賠償6萬元後未依約履行、現從事零工,月收入約為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無照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72頁),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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