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之「萊爾富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郵寄包裹方式,寄往收受人為「 李子杰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之4」之人,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行騙者,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俟行騙者取得甲○○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1日19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假冒為「歡樂路購物網站」之員工,並撥打給乙○○,佯稱:乙○○於107年3月10日在前開網站購買之商品,被設定為重複購買云云,再假冒為「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3,987元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於同日19時49分13秒許,在不詳地點,將乙○○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第5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並具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7年7月5日民存字第1075001810號函所附被告所有帳號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9頁、第22至2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更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雙方約定以1萬元和解並被告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陳報狀暨所附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4-1至44-5頁、第65至67頁),堪認已就本案所為有所悔悟並誠意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水果搬運工、與父親、奶奶、太太及小孩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行騙者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且仍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行騙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二)並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故起訴意旨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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