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
王裕程 被告 呂蕭玉珠
呂建欣 呂秀慧 呂秀櫻 呂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呂文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被告等人雖辯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呂建和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僅列被代位人呂建和以外被繼承人呂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呂蕭玉珠、呂建欣、呂秀慧、呂秀櫻、呂彥芬為被告,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呂建和迄至民國10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3,7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呂建和名下有繼承自訴外人呂文明(102年11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7年8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峻,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惟系爭土地未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無法進行拍賣,此情顯已妨礙原告對呂建和財產之執行,為實現該債權,爰代位呂建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㈡、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呂文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㈠、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應係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格,本件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故當事人不適格。
㈡、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裁判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據。況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具身分及人格權性質之財產權,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實無由僅為保護原告之債權實現,而許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呂建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是訴請遺產分割之權利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權利。再者,原告所憑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做為呂文明遺產之全部而予分割,對於呂文明是否有未登記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無所知,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將呂文明之遺產全部列入而為分割尚有疑慮,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呂建和個人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不應牽連呂家祖產即系爭土地,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建和迄至10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93,7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呂建和於107年8月2日就被繼承人呂文明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峻,又被繼承人呂文明之繼承人除呂建和外尚有被告等人,其等與呂建和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508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本院105年10月17日查無被繼承人呂文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8月14日執行命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抗辯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具身分及人格權性質之財產權,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實無由僅為保護原告之債權實現,而許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呂建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是訴請遺產分割之權利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繼承人呂文明所留遺產有系爭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之三陽機車一輛,此有呂文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08號卷第12頁),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呂建和身為呂文明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呂建和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未就系爭土地請求辦理遺產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呂建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呂文明之遺產為呂建和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部分,則因車輛折舊率高難定金錢補償標準,而不適宜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取得,是認將該機車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被告等辯以不得僅憑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內容作為呂文明之全部遺產而予分割云云,然查被告呂建欣前向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308號聲請陳報被繼承人呂文明之遺產清冊時,本即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作為陳報被繼承人呂文明之全部遺產狀況之主要憑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據此認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與斯時被告呂建欣陳報之遺產事項要屬一致,並無扞格,是被告等上開所辯為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呂建和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機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呂文明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呂建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呂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建和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呂建和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一:
┌──┬─────────────────┬──────┬───────────┐│編號│呂文明之遺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3分之1│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全部│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呂蕭玉珠│6分之1│├────┼─────┤│呂秀慧│6分之1│├────┼─────┤│呂秀櫻│6分之1│├────┼─────┤│呂彥芬│6分之1│├────┼─────┤│呂建和│6分之1│├────┼─────┤│呂建欣│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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