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2日,在嘉義縣○○鄉○○街○○巷○號 許純華 住處內,2次無償轉讓共計16包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
6.3公克,驗餘淨重共2.737公克)予許純華施用。嗣於107年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純華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16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純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許純華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又被告轉讓予證人許純華之禁藥,係為警執行搜索後,在證人許純華之上開住處扣得16包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佐。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許純華於收受時亦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前後2次轉讓共計16包之禁藥予證人許純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前案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許純華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衡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與其他親戚同住,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先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公訴人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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