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於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後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對緩起訴處分之前案提起公訴時,法院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2
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且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原緩起訴處分之該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之查獲,為員警執行另案犯嫌之搜索時,適被告在場
,在徵得被告同意後,亦對被告執行搜索,惟當場並無在被告身上發現違禁物或毒品相關物品,被告隨後則同意與員警返還警所,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7頁),事後亦在檢察官傳喚時到庭應訊,有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珍惜接受
戒癮治療之機會,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律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0樓之0房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7年5月1日21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