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龍志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蘇麗驊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宅前,因見該住宅庭院圍欄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鐵門後步行侵入其內,徒手將蘇麗驊所有、放置在前揭庭院內冰箱中之「桂格燕麥飲料、麥香紅茶飲料、舒跑飲料、老虎牙子飲料」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144元)取置於前揭腳踏車車前置物籃,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腳踏自行車離開。適遇蘇麗驊返家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並追躡鄭龍志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逮捕鄭龍志,當場起獲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龍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3至25、91、93頁,本院卷第6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13至17、45至5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庭院行竊,因該庭院及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整體以圍欄及鐵門對外區隔,且為告訴人放置冰箱、晾曬衣物等日常生活起居之處,觀之告訴人住處照片2幀即明(分見偵卷第45頁)。是就整體觀察,該庭院與告訴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密不可分,當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
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
8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0日因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1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罪質迥然不同,被告應非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依告訴人所陳:被告已對其生活造成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所為顯係無端茲擾他人,妨害居住安寧,實不可取;復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單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減少,另告訴人亦表示無向被告另再求償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法文,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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