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能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2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能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能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羅能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國讚 3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其轉讓禁藥給徐國讚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徐國讚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鐵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告羅能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能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0時、同年月6日20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讚施用。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能居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徐國讚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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