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相對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董事不能或不為
行使董事權限時,致使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為避免公司及股東權益造成損害,因而規定此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選任臨時管理人因應之。爰此,於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及股東權益有造成損害之虞時,應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適時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未送達之稽徵文書,縱未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惟
相對人目前雖擅自歇業中,法人資格仍未消滅,因未有代表人,致影響相對人於稅法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公司及股東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故抗告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㈢查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僅有 黃緯綸李佳穎 2位,股東兼董事
黃緯綸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黃彥文黃庭妤 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有股東僅李佳穎一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股東既有被指定或互推代理執行董事業務之資格,應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
㈣又本件抗告人未送達之繳款書係因相對人涉及虛列營業成本
費用,而有短漏報之所得,故相對人實際所得並未完全反應於公司財務帳上,若由股東李佳穎擔任臨時管理人,其將來所獲收入或追償未反應於公司財務帳上之款項,於扣除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成本費用後,盈餘仍可歸股東李佳穎所有,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以股東李佳穎為臨時管理人,允屬妥適。
㈤綜上,選任惟一股東李佳穎擔任臨時管理人,可讓公司業務
不致停頓,而相對人於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及時行使行政救濟權利,並盡協力之義務,有其實益。另本件相對人稅款利息將繼續衍生,雖是相對人應否負公法上義務之問題,惟若相對人有不同之主張及事證,因無臨時管理人而未提出,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
㈥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
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積極面,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消極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從而,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代表人黃緯綸已於107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黃緯綸之除戶謄本附卷(附於原審卷第4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顯已不能行使職權,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非無據。
㈡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其等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
任,除受選任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後,亦得消極的不就任或中途辭任,故為免法院之選任成為枉然之舉,則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自應予考慮。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決議,雖認可違反或不顧受選任人之意願,然其選任亦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認應選任相對人公司
唯一股東李佳穎為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李佳穎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然未必即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抗告人據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認李佳穎應有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尚嫌率斷。
㈣相對人公司設立處所在嘉義縣○○鎮○○里○○路○段○○○
巷○○號1樓,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3至22頁)可憑,而李佳穎之戶籍則長期設於高雄市,經本院依其戶籍送達通知,亦經其本人收受,其回覆本院所載之地址亦與其戶籍地址相符,可認李佳穎確實居住於高雄市,則李佳穎既未居住於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是否清楚、是否有能力處理,已非無疑;再李佳穎經本院再度函詢其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其函覆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其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難認為公司之最佳利益。
㈤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李佳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非為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宜選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然經本院再次函詢抗告人是否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抗告人仍無意願墊付,此有抗告人107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70663914號函附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應選任李佳穎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然李佳穎並無意願,抗告人亦未釋明李佳穎有任臨時管理人之能力,抗告人亦不同意墊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是原審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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