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發款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舒森泉 即舒美商務汽車賓館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被告叁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承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王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發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承攬原告舒森泉所獨資經營之舒美商務汽車賓館701、702、801號房之裝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02,385元,嗣因未詳細對帳與原告所屬承辦人分次開立支票時計算錯誤,致原告共給付被告5,787,930元,原告共溢付1,685,545元與被告(計算式:5,787,930-4,102,385=1,685,545),扣除其中應由原告負擔以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後,原告溢付與被告之金額為1,480,426元(計算式:5,787,930-4,102,385×1.05=1,480,426),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而有前開1,480,426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後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480,426元,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1,480,4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所抗辯其於106年3月8日已退還原告系爭703號房之設計費35,000元,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僅5,752,930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舒楚昀 額外指示被告修繕非原工程內項目之LED維修、SONY投影機、拉門安裝、ST鐵架、櫃台、501壁版、511壁版、601壁版、南方松(面板)、門口2樓(機房)等(下稱額外工程)工程款共94,385元;與系爭設計費共135,000元,及系爭工程總價為4,318,300元(另再加計5%營業稅215,915元,即含稅後之工程總價為4,534,215元)等事實不爭執。然:
1、被告迄未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施工圖說,致原告無從查證核對,故否認被告所提請款單與所附設計圖(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之真正。
2、原告將系爭701、702、801號房之整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之費用共4,318,300元,被告表示願折讓5%,故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4,102,385元(未含稅),開立發票時須加計5%營業稅,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即為原告應付之金額,然原告仍同意系爭裝修工程含5%營業稅後之總價為4,318,300元。
3、因舒楚昀罹患大腸癌接受化療迄今,被告在未經驗收之情況下逕自離場。而舒楚昀自106年農曆春節後頻向被告詢問工程進度,並向被告催討溢付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片面主張於106年1月19日前已完成驗收、經原告確認後始付款等,均不可採。
(三)否認被告所抗辯舒楚昀多次要求追加裝修項目,追加工程款為939,180元(下稱追加工程),惟被告以優惠價789,000元計算等事實。蓋:
1、被告所抗辯之系爭追加工程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中,並非追加之工程。且依被告所抗辯之工程細目,有部分於現場並未施作,然原告並非主張尚未完工或須完工始得請款,僅係強調並無系爭追加工程。
2、被告於其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中便表示,追加項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各款項費用明細文件並非追加工程,且前開文書未經原告確認,僅係被告自行製作,無證據價值,故原告否認其真正;至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即為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並非追加工程之發票。
3、被告雖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款789,000元係完工驗收後之106年1月19日給付云云。然實際並未驗收,被告所提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僅係片段,當時之完整對話內容,應如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兩相對照下,106年2月8日原告尚詢問被告工程進度,其後亦無下文,被告前開抗辯顯有不實。且被告於其所提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中,即表示系爭追加項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非追加工程;被告所提統一發票828,450元(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即為系爭工程請款之統一發票,被告所提另一統一發票1,813,686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同,是被告重複擷取計算前開828,450元。
(四)系爭含稅後工程總價4,534,215元已包含系爭監工費160,880元,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監工費發票(含稅後計160,880元),本即為系爭工程總價內容,兩造於工程總價外並未另約定監工費,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之記載即明。監工本即為被告之義務,被告重複計算,顯屬溢領。故原告實際給付被告5,752,930元,扣除被告已不爭執之含稅後之系爭工程總價4,534,215元、額外工程款94,385元、設計費135,000元後,計為989,330元,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年3月8日已退還原告系爭703號房之設計費35,000元(詳如後述),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僅5,752,930元。至原告主張因其承辦人計算錯誤,致溢付被告工程款1,480,426元,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見解,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受領之系爭5,752,930元皆屬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105年5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總經理舒楚昀與被告約定就原告賓館701、702、703、801等號房進行室裝潢設計,801號房之設計費用為65,000元,其餘各房之設計費用各為35,000元,總計為17萬元,後因舒楚昀取消703號房之裝潢,被告遂於106年3月8日將703號房之設計費35,000元退還原告,故被告自原告受領之款項僅5,752,930元(計算式:5,787,930-35,000=5,752,930)。
(二)後因舒楚昀滿意被告之設計,遂再將上開701、702、801號房之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惟為免舒楚昀之父即原告在報價上挑剔,在舒楚昀之母建議下,兩造同意裝修工程合約書總價係以估價單之「議價」欄之數字總額4,102,385元填寫,惟實際給付價額則以「小計」欄之總額為準,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支付價額應係4,318,300元(計算式:897,800+1,845,600+1,574,900=4,318,300),此由舒楚昀與被告105年8月1日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一、之約定,第1期款為總價之40%,是依工程合約書書面總價40%計算為160,954元(計算式:4,102,385×40%=160,954),而估價單之「小計」與「議價」差額為215,915元(計算式:4,318,300-4,102,385=215,915),乘以40%為86,366元,此自前開舒楚昀與被告對話有「40%=0000000議價部分是86366」、「發票就是實付金額」、「所以40%+議價」等語,足證舒楚昀已知悉發票即為實付金額,所付第1期款項即係「書面工程款40%+議價差額40%」(見被告105年8月1日所開立之裝修發票,本院卷一第83頁)。又被告於105年8月8日持原告所開支票前往銀行兌現時,發現支票應記載事項有誤而無法兌現,遂以LINE向舒楚昀反應,原告重新開立支票後,隔日舒楚昀亦以「支票沒問題了吧?」、「不好意思我媽出槌」等語與被告對話(見舒楚昀與被告106年8月6日Line對話記錄、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顯見原告付款支票係經由舒楚昀之母開立,足證原告對系爭付款總額、方式皆知悉。
(三)在系爭工程進行中,舒楚昀多次要求追加裝修項目,經核算原告系爭追加工程款為939,180元,惟被告以優惠價789,000元計算(見追加項目估價單及裝修發票統一發票、舒楚昀與被告106年2月8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三、之約定,乙方需親自或派有富有工程經驗代表人駐地監工,監工費用約定由原告負擔,原約定監工費用係以總工程價5%計算,後因當時合作狀況順利,被告優惠原告而以總工程價3%計算,是監工費用應為153,219元【計算式:(工程實價4,318,300元+追加789,000元)×3%=153,219元】(見監工費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97頁)。
(四)此外,舒楚昀又額外指示被告修繕非原系爭工程內項目之LED維修、SONY投影機、拉門安裝、ST鐵架、櫃台、501壁版、511壁版、601壁版、南方松(面板)、門口2樓(機房)等額外工程共94,385元,經舒楚昀確認後,指示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所屬會計 素涓 請款(見舒楚昀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素涓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
(五)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後105年8月1日先付總工程款40%即1,727,320元,工程進行中105年10月26日再給付總工程款40%即1,727,320元,剩餘20%尾款863,660元、監工費153,219元及追加工項789,000元,則於完工驗收後於106年1月19日給付,以上皆須再加計5%營業稅。原告指示之系爭額外工程費94,385元則另於106年1月3日給付。設計費135,000元則已於裝修工程簽約前即已給付完畢。本件請款過程,皆由被告預先開立應收款項發票及估價單項目交付原告,由原告總經理舒楚昀與被告核對後,再指示原告之會計負責人素涓開立支票付款,是全部請款項目原告皆再三確認後方付款,甚原受委任進行設計因原告改變心意而未進行裝潢之設計費用,被告事後亦退還原告,茲原告主張其承辦人計算錯誤而請求返還,且請求款項竟含被告早已退還之設計費用,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六)自被證17之發票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連續開立3張發票,其中2張品名為為「裝修」,另1張品名為「監工費」,3張發票皆與被證18之請款單、追加項目明細等釘在一起,送交原告請款,其中之記載即與承攬完工後請求報酬之規定相符。
(七)原告既已自認被告領有系爭設計費135,000元、系爭額外工程款共94,385元等事實,顯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監工契約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前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 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 鄭傑夫 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承攬原告舒森泉所獨資經營之舒美商務汽車賓館701、702、801號房之裝潢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工程總價為4,102,385元,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如遇變更材質須經原告同意簽字確認後另行辦理加減帳。原告額外指示被告修繕非原工程內項目之LED維修、SONY投影機、拉門安裝、ST鐵架、櫃台、501壁版、511壁版、601壁版、南方松(面板)、門口2樓(機房)等即系爭額外工程款共94,385元;與系爭設計費共135,000元,及系爭工程總價為4,318,300元(另再加計5%營業稅215,915元,即含稅後之工程總價為4,534,215元)。與原告共給付被告5,787,930元,但被告於106年3月8日退還原告系爭703號房之設計費35,000元,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應為5,752,93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與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歷史資料查詢附於本院105年司促字第6695號卷(見本院105年司促字第6695號卷第13至33頁與第35至43頁),及原告所屬人員106年3月8日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暨舒楚昀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素涓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附於本院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80,42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嗣主張其實際給付被告5,752,93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總價4,534,215元、額外工程款94,385元、設計費135,000元後,計為989,330元,屬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工程款云云。亦即,除前開自認外,原告於訴訟中已自認系爭額外工程款94,385元並非被告所溢領,則此部分既有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依兩造前開主張與不爭執事實觀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溢領者僅係系爭追加工程款828,450元(789,000元加計5%營業稅39,450元)與監工費160,880元(見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被告向原告請領系爭監工費160,880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單觀之,均已載明品名或項目為監工費,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另原告對被告向原告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時所提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則兩造若確未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監工費與系爭追加工程款,衡情原告實無給付之理。是被告受領系爭監工費160,880元、追加工程款828,450元,係基於兩造約定,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受益人即被告基於債權取得系爭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監工費160,880元、追加工程款828,450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造約定之債權取得系爭監工費160,880元、追加工程款828,450元與其他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前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426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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