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蹇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蹇成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蹇成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蹇成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1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1日17時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蹇成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蹇成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蹇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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