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管壹支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管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劍壹支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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