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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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與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竟冒用甲○○之名義」應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第五行之「、收執聯」應予刪除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違規人雖於每張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簽名,惟經自動複寫作用,僅迴覆聯、存根聯有違規人之署押,併為說明。⑵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簡易判決處刑並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偵訊筆錄(見偵卷第十三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附予說明。
三、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