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共謀竊取箭竹筍而以自小貨車載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共赴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村大埔事業區二二九號林班地保安林,於同日十時許,由乙○○下手摘取,而竊得森林副產物箭竹筍二十五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嗣經警發覺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