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特約商店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甲○○」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之敘述更正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二年、三年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倒屬第七至十行「被告先後多次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並加重其刑」,應刪除「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聲請人已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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