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南新加油站公廁」等地,以毒品加入每娜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五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之男廁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取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見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且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