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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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情況下,」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十行「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害人甲○○因報社廣告刊載信用貸款廣告欲借款,撥打被告乙○○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遭接聽電話之該不詳姓名之人,告以信用不良需先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四次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迄未取得信用借款之事實,有前揭載有電話門號之報社廣告影本一份、匯入「丙○○」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張、交易清單一份、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電話門號函件影本一份可供參核,該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該不詳姓名之人構成詐欺罪之事實業於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無被告乙○○具狀所稱聲請意旨未具體記載詐欺事實之情事,所辯正犯是否成立犯罪仍有疑問云云,顯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般人申辦室內電話並非難事,如非為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應無捨較便利三千元自行申辦門號,而迂迴以五千元購買他人電話門號且申請指定轉接使用之理,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可預見;況被告乙○○於案發前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曾有相關電話門號犯罪案件經偵查之經驗,已如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被告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乙○○縱容該未留確實姓名、地址、不相識之人拖延數月未過戶,其對於本案該自稱姓「邱」之不詳姓名男子可能將該電話門號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本案該不詳姓名之人將該電話門號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乙○○所容認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丙○○、乙○○所參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被告乙○○具狀空言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無幫助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明、乙○○知其所出賣之帳戶、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為圖小利竟將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二人幫助他人詐欺涉案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示懲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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