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九三嘉監裁字第七○-KAC○五四三二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行經舉發路段時並未發現舉發人進行稽查之事實,且舉發人當時是否已經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令人存疑,又無相關資料例如相片以供查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異議人絕無不服指揮而逃逸云云。
二、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延平路口執行勤務時,發覺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未繫安全帶,又不服稽查逃逸,乃逕行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原誤載為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到舉發單後申請裁決,裁決機關經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局函覆稱: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除鳴笛示意攔停,駕駛人不停而逃逸,經記下車號後透過電腦車籍資料查明無誤後始開單逕行舉發,而當時無法拍照採證等語,是認原舉發無誤,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一情,有該舉發單、裁決書、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摯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依其函覆內容既指稱有【駕駛人逃逸】之情況,自難苛求舉發機關照相存證,核與上開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相符;又舉發人於舉發時亦已依電腦查詢後認所舉發之汽車廠牌特徵係「中華、藍色」並記載在舉發單一情,有舉發單之記載在卷可佐;則舉發機關顯已進行查證之能事後始為舉發之行為,並無客觀佐證以證明該舉發程序有何瑕疵,況舉發人既與異議人無何恩怨、利害,尚難僅憑異議人之指陳遽認舉發有何違誤,異議人前開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