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丙○○、丁○○、乙○○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之女 吳敏華 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係丙○○之子,其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東區後厝子二十四之七號丙○○之住處,欲找其前妻吳敏華,因而與丙○○發生衝突,嗣後乙○○即返回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丙○○與其子丁○○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之鉛管一支,共同駕車前往乙○○住處尋釁,乙○○見狀遂持其所有之竹劍一支與丙○○、丁○○二人對抗,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竹劍毆打丙○○,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丁○○遂將乙○○壓倒在地,兩人相互扭打,丙○○則手持鉛管毆打乙○○之小腿,乙○○因而受有左上胸部紅腫、左手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左小腿紅腫二處及裂傷、右肩擦傷、頸部二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而乙○○之母甲○○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拉破丁○○所穿之上衣致令不堪用,並抓傷丁○○,丁○○則因乙○○、甲○○二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肩及前胸挫傷並多處瘀傷、兩側肘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復基於前揭傷害之犯意,持鉛管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丙○○、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打乙○○,惟否認傷害甲○○部分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壓制乙○○在地,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云云;上訴人被告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辯稱係為阻止丙○○及丁○○毆打其子,沒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人前揭時、地之傷害犯行,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打乙○○
(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將乙○○壓制在地扭打,兩側肘部挫傷及右膝擦傷是伊和乙○○在地上扭打時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亦自承有拿竹劍揮向丙○○、丁○○等情(見警卷第九頁、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把丁○○衣服拉破,有用指甲抓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外,並經告訴人乙○○指述丁○○將伊壓制在地,丙○○以鉛管毆打;告訴人甲○○指述伊欲阻止丙○○毆打其子時,丙○○持鉛管打到伊頭、手及腳部;告訴人丙○○指述在乙○○家門口遭乙○○以竹劍打;告訴人丁○○指述被乙○○以竹劍打,甲○○從後面抓、打伊,且將衣服扯破等語,均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 林穎佳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與丙○○、丁○○發生爭執互毆及甲○○在場出手阻止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乙○○因而受有左上胸部紅腫、左手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左小腿紅腫二處及裂傷、右肩擦傷、頸部二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丁○○因此受有右肩及前胸挫傷併多處瘀傷、兩側肘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嘉義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嘉醫歷字第一七六八號函附乙○○、甲○○、丙○○、丁○○四人看診驗傷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以驗傷當時傷勢研判,丁○○之傷勢應為新傷,有可能是手指抓所造成,丙○○之傷勢應為新傷,有可能為圓柱形棍棒所造成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嘉醫歷字第00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之鉛管一支,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之竹劍一把及扣案物及丁○○遭扯破衣服等照片共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均有傷害犯意及犯行,並因互毆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丙○○持鉛管毆打乙○○,甲○○上前阻止亦遭丙
○○揮打等情,已如前述,衡情盛怒之下揮動長鉛管遭打中者會受傷,被告丙○○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見甲○○上前阻止仍持鉛管揮打,有致甲○○受傷之故意及犯行無疑。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乙○○持竹劍揮打,嗣遭被告丁○○壓制在地時有扭打,甲○○見狀上前抓打丁○○,並扯破丁○○衣服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乙○○於丙○○、丁○○尚未出手前即持竹劍揮打,甲○○於雙方扭打時加入互毆彼此成傷,依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丁○○空言未毆打乙○○,乙○○、甲○○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憑。
㈢又乙○○係 吳中衫 之女吳敏華之前夫乙節,業經被告等人 陳明 ,甲○○與乙○○
係母子、丙○○與丁○○係父子等情,亦有全戶基本資料二份在卷可稽,則乙○○與丙○○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丁○○二人,就傷害被告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分別量處丙○○、丁○○、乙○○均有期徒刑四月、甲○○拘役三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鉛管及竹劍各一支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丁○○、乙○○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事後被告等人已經調解不再追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等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丙○○、丁○○及乙○○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