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依法減輕其刑。再其刑有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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