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烔意 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瘖啞之人,為乙○○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五時許,因土地使用問題,雙方於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前發生爭執,爭執中,甲○○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其跌倒在地,復以腳踢乙○○之胸部,因而致乙○○受有左眼角0點五公分乘0點五公分之挫傷併出血、右鼻樑一公分不規則挫傷併出血、左臉頰五公分乘四公分瘀腫傷、頭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併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審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且有六福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該二醫院回覆本院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一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多重障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本較常人困難,且其年已近七旬(000年00月0日生),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瘖啞且素行良好等特殊情狀,因而未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不當,難謂允洽。上訴人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因與告訴人起爭執,一時氣憤而犯本罪,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為皮肉傷,範圍不廣,傷勢不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同時,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當庭請求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五日,此亦經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公訴人與告訴人亦同意予上訴人緩刑之諭知,是本院認上訴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