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七時許,因應邀至友人 艾禮明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四樓二住處拜訪之機會,見艾禮明之父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手機(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一支放置於客廳桌上,竟趁屋內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明知自己並非該門號之有權使用者,且無欲給付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某日,連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多次,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撥打者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通話服務,共計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嗣甲○○接獲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發現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人盜打而報警,乙○○見事跡敗露,遂將該手機交還給艾禮明,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1、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證人艾禮明、丙○○之證言。
3、行動電話收費明細、帳單、被害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