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SV6—295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一分,在嘉義市○○路、民生北路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甲○○,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一分,係在自家照料生意,並未騎車外出,復未將前揭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且伊曾親至警察局向舉發員警查詢,經該員警答覆:案發當時確實看到違規車輛係一部「全黑」之機車,然伊所有系爭機車顏色為「全白」,是恐為舉發員警指認錯誤,為此請求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訊之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天色有一點昏暗,但是我有看清楚車牌才記下來,該黑色機車完全沒有後照鏡,車上有兩名年輕男子,均無戴安全帽。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結果發現:系爭機車車身為全白,車身兩側則貼有大頭狗圖案,是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顏色已與警員所指違規機車車身顏色不符;再經本院詢問證人:違規機車車上有無圖案時,證人亦對此無任何印象,是舉發員警所指認之違規機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已非無疑。嗣證人亦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整個機車車身,但是當時看到的不是這一部等語。從而所述,本院實難形成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心證,本院自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認受處分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之舉發及裁罰,尚難認與法相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